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 月23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9 年度交字第15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74 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 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 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 園路、博愛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警攔停並舉發「闖紅燈 (北向南直行)」之交通違規,並經被告以109年3月23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 非本件訴訟標的)。嗣被告同時查明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7年4月6日經註銷在案, 即函知舉發單位補具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交通違規。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惟 仍經被告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於109年11月23日另開立裁字第8 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同一違規時地,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6,000元 ,被告對原告一個違規行為竟科處罰鍰高達8,700元,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不得重複裁罰等規定。 ㈡原告之前僅未戴安全帽,被告即據此逕自註銷原告機車駕 照,姑不論原告未戴安全帽是否屬實,然處罰條例並無未 戴安全帽即可註銷機車駕照之規定,則被告係依據何種法 律而逕自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又其有無送達註銷原告機 車駕照之裁決書?是否令原告於不知上情而無法提出異議 之情形下,逕自註銷原告機車駕照?此均未見被告提出說 明,則原處分顯有違法。
㈢原告確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未領有任何駕照而駕 車之無照駕駛,被告至多僅能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 規定,而不能謂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無照駕駛。
㈣況被告原於109年4月29日即已作成原處分並裁罰原告9,000 元,嗣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詎原告竟又於同 年11月23日再次作成原處分而裁罰原告6,000元,亦有重 複處罰情形,則原處分自有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不合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按「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 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前於97年4 月6 日業經被告依法註銷,則原告本件經查 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合於上 揭規定。原告固曾分別於104 年1 月16日、104 年12月19 日、106 年3 月2 日及106 年11月30日,均有被警方製單 舉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經被告 裁罰在案,原告依此而誤認其雖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然 因仍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而仍可合法騎重型機車,非無照 駕駛(只屬越級駕駛之行為)情形。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第5 項之前開規定,於108 年4 月1日修正施行後 ,針對機車駕照已經註銷而仍騎乘重型機車之裁處,規定 應改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論處,此乃係因
修法後之裁罰,故本件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
㈡再者,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前項裁決書內容有 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行政程 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狀提略以:「…被告已函文…撤銷原處分,然實際 上其並無撤銷…後經原告…異議後再改為裁處原告6,000 元 ,被告上開行為,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等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經查,係因原 告主張被告109 年4 月29日製開之原處分裁決書之地址有 誤,被告認本案裁處尚有疑義,即先行撤銷原處分再重新 調查,嗣經查明上情屬實後,即依法於同年11月23日再次 作成原處分,並於當日原告至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口頭申 訴時,已當場製開原處分書而交予原告收受,本件原處分 之送達作業已完成,並原告依限於同年12月18日已到案, 故依最低額6,000 元罰鍰金額裁處,致與同年4月29日之 原處分裁罰金額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事件2次裁罰 ,且金額不同,即有誤會。
㈢查原告前於96年11月15日,因有「6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 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情形,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6 3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1月19日屏監違字第00-0000B7015 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12 月19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1 2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01月03日 前繳送。㈡.97年01月0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01 月0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97年01月0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嗣原告均未依前裁決處分期限辦理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吊扣程序,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於97年4月6日易處逕行註銷之裁罰而吊銷原告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前裁決處分及易處處分並無違誤。今本件 依前裁決處分及易處處分結果,而認定原告為無照騎乘重 型機車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駕照註銷仍駕駛 機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
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 罰鍰6,000 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重型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因經警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舉發上情,並經被 告以109年3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2,70 0元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同時有無照騎乘機車之交通違 規,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 卷附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 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2月26日屏警 分交字第10834612500號、110年1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0 30259200號函、被告105年5月31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 決書、105年5月3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106 年8月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107年7月2 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109年10月7日陳述單及 原告109年10月7日陳情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27至 60頁),上情信屬實在。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 點應為:被告依「前裁決處分註銷原告重型機車駕照」事 實為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於法有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 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 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 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 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 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 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本條規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 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 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
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 之。
㈢第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 」「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尚不生「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之問題。而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於 裁處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 ,核其性質,為一羈束處分,且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並未有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規 定,再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 之易處處分係一負擔處分性質,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得附條件。
㈣查本件被告之前裁決處分係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 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前裁決處分所載處罰主 文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12月19日前繳送。」(下稱吊扣 駕駛執照部分為「原吊扣處分」)及「上開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96年12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並限於97年01月03日前繳送。㈡.97年01月03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97年01月0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01月04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統稱系爭易處處分)裁 決理由則經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前裁決處分主文欄, 係作成以96年12月19日前及97年1月3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 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原吊 扣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 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為負擔處分性質而不得附 條件,有如上述,則系爭易處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規定而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 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原吊扣 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而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顯然違反修正 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系爭易處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 瑕疵,均屬重大。
㈤承上,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得合法適用於本 件,係以駕駛人即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原吊扣處分確定 ,以及原告有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情形,為系爭易處處 分合法生效之要件,法律規定甚明。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均為具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 法第2條第2款參照,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 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自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 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 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因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吊扣處分究於 何時始確定,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 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即屬一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不發生原告系爭重型機車駕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 字第9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足可參照。 ㈥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 經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查 原處分係以原告前經被告以前裁決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而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故被告自97年4月6日以 系爭易處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嗣又於108年10月31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而經 認定有「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依上開規 定裁罰6,000元。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以原告之 系爭重型機車駕照是否業經合法吊銷確定為前提。而如前 所述,前裁決處分中之系爭易處處分既有無效情事,自不 發生原告系爭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之效力,即難認原告 上開駕駛行為有「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違。
㈦被告固辯稱略以:「本所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起開始 正式實施「一次裁罰一次通知」措施,主要目的在於一次 告知整個裁罰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度,並依行 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罰作業。本所96年11月19日製 開裁字第00-0000B7015號裁決書【按即前裁決處分】,業 於裁決書內書明逾期未辦理應受之處分:「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 年12月19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 6年12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01月 03日前繳送。㈡.97年01月0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 年01月0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97年01月0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且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遲未處理,原告機 車駕照於97年4月6日起經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並至98年4 月5日始得考領。惟駕駛執照「註銷」係指經處罰機關通 知繳回執行吊扣、吊銷而不繳回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註銷」為處罰機關逕自執行登錄註銷日期,並無原告繳 送駕照之事實;原告前因6個月內記違規點數6點,經本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價機 車駕照1個月,原告逾期未到案,致為本所易處逕行註銷 ,該駕照自97年7【係誤繕,應為4】月6日註銷日即失效 。旨案96年11月19日製開之第00-0000B7015號裁決書主文 其中除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外,其餘處分應屬學理上 所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並非法所不許且行政程序法亦無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 載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定,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款至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 效事由。又本件裁決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旨在強制原告自動到案接受處分, 又該易處處分,係因原告未履行上開經裁決繳送駕駛執照 之義務,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自非不具效力之 預告行為。」等語。(本院交更一字卷第15頁)然系爭易處 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顯然無效情形,被告以上開主張維護 前裁決處分中之系爭易處處分之效力,顯與本院及最高法 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佐,應有誤會,自 難為其有利認定。
㈧末以,原處分固據被告先於109年4月29日第1次作成,惟因 被告認有重行調查之必要,即據被告自行撤銷(本院原審 卷第55頁函文參照)。嗣被告經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調 查程序完備後,即又於同年11月23日第2次作成原處分;
被告上開所為經核,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不合 ,且第2次作成原處分時,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程序 上不法情事,原告就此指摘,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據以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前裁決處分中之易 處處分,既經本院認定有處分無效情形,則原告所持系爭重 型機車駕照,即非屬已經逕行註銷狀態,原處分如上認定裁 罰事實,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而應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 係由原告繳納),茲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並本件原 告為全部勝訴,即應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訴訟費用與原告。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