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潘枝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吳德忠、吳德
勇、吳德青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4元(11125.
44×660×4462/21988=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850元,應予補繳。
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
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請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依原告所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共有人何瑞強),以免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㈣請提出被告何英明、吳德忠、吳德勇、吳德青及共有人何瑞強
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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