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2號
PTDV,111,補,82,202203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
被 告 許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
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
,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
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則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新台幣(下同)47萬5,200元,從而,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47萬5,2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2
萬5,560元及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5,560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760元(計算式:
475200+0000000=0000000,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