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7號
PTDV,111,補,77,202203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於起
訴狀上就其中被告僅列載「李連水之繼承人」,未記載其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李連水李連水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李連
水之繼承系統表,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李連水之繼
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