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7號
PTDV,111,補,57,202203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芳泉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弘張鳳勤林昭明林嘉玲、林家瑩、林
誠智、林文智、林永慶、林文駿林佩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萬6,758元(計算式:1111.72×2400 ×1/4×1/4 =1667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