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賴源俊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清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34.3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20,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13,440元(計算式:20,800×34.3=713,44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