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間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趙相如、劉惠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上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又主張被告趙相如、陳國華應分別
給付原告100萬元,上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情。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