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1號
PTDV,111,補,12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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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胡張幸惠
胡樹隆
胡漢糧

胡靜芳
張卓文


被 告 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別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3059/412940、33059/412940、33059/41
2940、33059/412940、74234/412940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張幸惠
胡樹隆胡漢糧胡靜芳張卓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即兩造約定之價金定之,而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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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