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梁景堂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景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61,82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1
,294㎡×應有部分6312/13338=3,061,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
93元。
㈡、應檢附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
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