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淑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冠良(已更名張家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繕本或
影本,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5,7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