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4號
PTDV,111,補,104,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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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楊能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3,595元(計算
式:3,504.60平方公尺×5,300元×1/4=4,643,59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楊大慶楊振昌、楊能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又原告於起
訴狀之稱謂欄誤將被告「楊能俊」載為「林能俊」,應予更
正。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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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