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1號
PTDV,111,監宣,2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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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宜容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10)

相 對 人 翁櫻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櫻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宜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凱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翁櫻娟因為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程度:中度)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4年多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



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 行照顧迄今。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答話時 只會隨著問話內容的尾音重複講一次,因此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一直答非所問、坐立不安,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 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與語言表達個人意思,連個人 資料也無法回答,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講出 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文不對題 ,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 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2月15日屏 安管理字第11100004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之夫張明章、長女張 凱茵、次女張育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張凱茵翁櫻娟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有上揭親屬會議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張凱茵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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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