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夷璋
相 對 人 曾賴今媖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賴今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6)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雅苹(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賴今媖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曾夷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賴今媖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曾賴今媖之子,而曾賴今媖因腦瘤 開刀,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曾賴今媖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曾賴今媖之戶籍謄本、曾賴今 媖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曾賴今媖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 鑑定後認為:曾賴今媖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曾賴今媖因患有 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曾 賴今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曾賴今媖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胞 妹曾雅苹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曾雅苹為曾賴今媖之 女,為親密之親屬,且聲請人及曾賴今媖之夫曾萬子均同意 由曾雅苹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由曾雅苹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曾雅苹擔任曾賴今媖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曾雅苹,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曾賴今媖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曾賴今媖之子,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曾雅苹對於曾賴今媖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