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號
PTDV,111,司聲,1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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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進丁
曾勇智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其清

相 對 人 林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曾其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0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0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第4條設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 6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曾進丁曾勇明曾庚傳及曾勇 智各負擔17%、餘由曾其清負擔。其後,聲請人就第二審判 決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分院,再經高分院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末相對人就發回後之第二審判決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至此全 部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歷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84,250元,應徵之第一審、第三 審裁判費分別為18,721元、28,08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此外,聲請人於第三審審理中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 ,000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核 定在案。又聲請人陳稱其等預納上開費用共96,802元(計算 式:18721+28081+50000=96802)之分擔比例為曾其清1/2,曾 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下稱曾進丁等4人)1/2,有 本院民國111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判決 結果,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曾其清、曾進丁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48,401 元(計算式:96802÷2=48401),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已由其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 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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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