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昌富
相 對 人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7 5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25,75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