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 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269號
聲 明 人 陳月珠
王高才
王憲緯
王依羚
王俞芳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正弘
聲 明 人 王俞涵
陳天元
陳雨定
法定代理人 陳永紳
王秀慧
聲 明 人 王秀慧
何陳月秀
何朝富
何昭玲
陳月霞
黃詠禹
黃淑玲
陳月蘭
林致愷
林孟瑄
聲 明 人 陳清華
陳麗彤
陳清祥
陳榆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陳長金,本院認
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陳清華、陳清祥、陳月珠、何陳
月秀、陳月霞、陳月蘭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麗彤、陳
榆之、王高才、王憲緯、王依羚、王俞芳、王正弘、王俞涵、陳
天元、陳雨定、王秀慧、何朝富、何昭玲、黃詠禹、黃淑玲、林
致愷、林孟瑄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長金(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長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0 號)於110 年12月9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月美業於63年1 月8 日死亡,陳 月美之子女彭國瑞即為代位繼承人,且彭國瑞之繼承順位與 聲明人陳清華、陳清祥、陳月珠、何陳月秀、陳月霞、陳月 蘭同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至於聲明人陳麗彤、陳榆之、王 高才、王憲緯、王依羚、王俞芳、王正弘、王俞涵、陳天元 、陳雨定、王秀慧、何朝富、何昭玲、黃詠禹、黃淑玲、林 致愷、林孟瑄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彭國瑞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此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清單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彭國瑞尚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陳麗彤、陳榆之、王高才、王憲緯、王依羚、王俞 芳、王正弘、王俞涵、陳天元、陳雨定、王秀慧、何朝富、 何昭玲、黃詠禹、黃淑玲、林致愷、林孟瑄依法即尚未取得 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