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子朋
關 係 人 王敏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敏祝為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智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智銘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蔡棍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110 年度彰簡字第10 5 號案件審理中,然訴訟進行中發現蔡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張智銘(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 ○00 號)於民 國95 年1月1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 地上開訴訟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準備四狀、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張智銘及蔡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另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 21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 ,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與法尚無不合。又王敏祝願擔任被繼承人張智銘之遺產管 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經核王敏祝乃職司地政士,有卷 附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 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敏 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