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5號
PTDV,111,司繼,16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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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洪波平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邱來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邱來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來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邱來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邱忍之繼承人及其 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辦理分割登記 ,送國稅局辦理繳交遺產稅時,國稅局人員告知邱忍之繼承 人邱來居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亡故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依法應由其兄洪來發繼承,惟其兄先於邱來居死亡 ,故被繼承人邱來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 號 )繼承邱忍之遺產為無人繼承,致聲請人依法訴請分割共有 物雖判決確定,卻無從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 人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 度朴簡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 人邱來居及邱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另被繼承 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繼



字第4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土地共有 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邱來居間均無何利害 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 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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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