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82號
PTDV,111,司票,18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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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鍾義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信呈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42682)1
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
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聲請事項,有關計息利
率部分未記載,故請陳明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不得超
過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計息利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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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