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靖紘
相 對 人 謝靜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靜芬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潘平華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 權利人(即相對人)謝靜芬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109年11月3日。並於109年8月7日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上開之 不動產亦於同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權利人(即相 對人)謝靜芬,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經原權 利人(即相對人)謝靜芬讓與聲請人戴靖紘,並於110年12 月30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 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賣抵押物之聲請,標的金額為15萬元,惟未據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 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向債務人潘平華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及陳明本件聲請人之送達代 收人是否為蔡秀蘭?送達地址是否為屏東縣○○市○○路000號 。聲請人於111年1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向債務人潘平華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 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及陳明本件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是否為 蔡秀蘭?送達地址是否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壽比 243 0 3 69.68 3分之1 信託委託人:潘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