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補字第38號
聲 明 人 潘郁荷
法定代理人 潘炫莉
聲 明 人 萬美花
聲 明 人 黃凱甯
聲 明 人 萬稟澤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萬恩裕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