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厚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設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觀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本金序號001(
新臺幣148,041元)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現金卡,故其請求逾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部分,應予駁回,且其無得向債務人
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本金序號002(新臺幣560,380元)違約
金計收起日為96年3月19日;本金序號003(新臺幣2,933元
)僅有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表作為請求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以本金序號001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本金序號002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3月5日、
得請求本金序號003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債
權人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
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
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