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華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門號0000-0
00000之專案補貼款最多僅得收取新台幣(下同)7,000元,惟
債權人請求8,171元;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即為原
3G合約剩餘補貼款,然債權人並未提出原3G合約。嗣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分別請求上開門號之
專案補貼款8,171元、15,02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
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