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江仁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請求金額:一、 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469元整及自民國97年1月23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江仁道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
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45,469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5,4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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