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戴良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 緣相對人戴良政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905元整,及自
民國096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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