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江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
其中:
㈠、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