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仲敏雄(即孔金珠之繼承人)
劉佳玲(即孔金珠之繼承人)
劉惠華(即孔金珠之繼承人)
劉中平(即孔金珠之繼承人)
劉予恩(即孔金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金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孔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孔金珠於民國94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孔金珠於民國10
7年09月24日死亡,依法相對人仲敏雄、劉佳玲、劉惠華、
劉中平、劉予恩等,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㈢、查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984元整
,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