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5號
PTDV,111,司他,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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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英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423條 亦設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66號裁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 同)2,000元,惟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上開費用。嗣兩造於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7號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是該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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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