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3號
PTDV,111,事聲,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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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永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2萬5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異 議人因相對人未能出貨,而未能獲取之利潤損失,就此部 分新臺幣(下同)329萬0929元損失請求相對人給付,依 所載之文件,不足以釋明受有該損害;經補正後,仍未能 釋明,故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二)惟異議人已為補正釋明,並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廷仲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廷仲公司)於109年5月22日簽立之合作 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確定裁定證明書等 證據。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保證責任第4點:「從乙方(即 異議人)付款購入原料當天起算,甲方(即相對人)應於 14天內生產完畢,丙方(即廷仲公司)應於21天內完成出 貨ALCONIX CORPORATION(日資非鐵),如甲方延遲生產 或丙方延遲出貨,除約定報酬外,甲、丙方應額外給付乙 方購料金額日息0.06%,從延遲生產或延遲出貨隔日起算 ,至生產完畢或出貨完畢當天截止」;第12條保證設定第 1點:「丙方於合作開始時應提供發票人為廷仲公司,並 由劉仲倫個人為共同發票人做為連帶保證,面額1500萬元 之本票乙張,交付乙方收執,甲、丙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 ,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向甲、丙雙方求償。若甲、丙雙 方不為履行,則乙方得將本票交付法院執行」;及廷仲公 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仲倫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 元本票交付異議人等情,可見異議人因相對人未依約生產



完畢,而受有利潤損失329萬0929元。
(三)此外,異議人於109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分別運送價 值各132萬9861元、127萬4811元之粗鉛原料至相對人廠房 ,因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亦未返還上開原料,經異議 人110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兩造間所 簽立之「來料代加工合約書」,則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 10年5月6日終止契約時止,共計14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4點規定,相對人亦應賠償違約金22萬5000元。(四)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就該部分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同法第284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所謂「釋明」,乃提出可以及時調查之證據方 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而信為大概如此之行為。惟債權人 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於同年月27日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 為合法。
(二)異議人主張兩造與廷仲公司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由異議人 提供粗鉛原料,交由相對人加工製成純鉛錠,再由廷仲公 司完成出貨,已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堪使本院信其主張 大致為真。惟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約製成純鉛錠出售 而損失未能獲取之利潤329萬0929元云云,並未列出計算 式及說明計算過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規定,僅 能釋明兩造間有約定報酬,不能確認數額;依系爭合約書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與廷仲公司開立 本票作為日後如果有違約損害之擔保。但以上證據均不能 釋明異議人所失利益之具體數額。
(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ALCONIX CORPORATION(日 資非鐵)給付廷仲公司之貨款,扣除異議人購入原料費用 、代工費用及出口相關費用後,結算利潤之50%為異議人 報酬,如因原物料價格波動或其他因素,導致結算利潤少 於購入原料費用之日息0.06%時,廷仲公司應保證異議人 報酬不少於購入原料費用之日息0.06%。準此,異議人自 應先釋明ALCONIX CORPORATION(日資非鐵)給付廷仲公



司之貨款數額,扣除異議人購入原料費用、代工費用及出 口相關費用後餘額,結算利潤之50%,再比對有無少於購 入原料費用之日息0.06%,才能釋明異議人所失利益之具 體數額。惟異議人未能依上順序詳加說明及計算,並提出 可以及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反而逕自主張其於本件所失利 益為329萬0929元云云,當然不能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而 信為大概如此,此部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規定,除約定報 酬外,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6日終止契約時止, 共計144日,相對人應額外給付違約金,依購料金額之日 息0.06%計算結果為2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日息0.06%×114日=225044元,異議人僅請求2 2萬5000元】,已明確釋明,此部分可信大致為真。(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除原裁 定所准許之268萬1280元外,尚有22萬5000元。異議人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抗告時才提出22萬5000元 部分之聲請,而將逾268萬1280元部分均予駁回,即有未 洽;應由本院將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予以廢棄,並於 該廢棄部分,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2萬5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部分,異議人之異議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關於異議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不得抗告。
相對人關於廢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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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