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何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忠河
被 告 洪串
戴郁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信陳
被 告 楊坤進
陳永晴
洪劉碧桂
陳聖振
洪永章
洪永憲
洪叔芬
洪曉玲
洪曉萍
洪崑敏
洪崑童
洪崑芳
洪綢
洪淑姿
洪楊孝
趙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為6,980.71平方 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14(A)部分面積525.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 串、洪劉碧桂、洪永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玲、洪曉萍 、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洪楊孝、楊坤 進及原告何進裕取得,並按附表編號6至18備註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⑴部分面積9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聖振 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⑵部分面積4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健佑 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⑶部分面積20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坤
進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⑷部分面積138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進 裕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⑸部分面積1745.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 晴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⑹部分面積163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郁 炳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⑺部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郁 炳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洪叔芬姓名誤載為洪淑芬,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 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上開所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串、楊坤進、洪劉碧桂、洪永章、洪永憲、洪叔 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 淑姿、洪楊孝、趙健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80.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戴郁炳、陳永晴、陳聖振、趙健佑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洪串、楊坤進、洪劉碧桂、洪永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 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洪 楊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系爭土 地得否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又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
⒊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19位 共有人得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10年8月24日屏港地二字 第11030438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 19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西側有被告戴郁炳之2層樓磚造建物、中間 為空地、東側為南北向柏油道路貫串系爭土地、再往東側為 魚塭、南側則有小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經 東港地政派員實施測量,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8、227至237、24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 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得位置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相 符,各筆土地均可直接連往現況柏油道路。復因分得柏油道 路位置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原告陳稱其等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其等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 告所述應屬非虛,故由其等分得柏油道路位置應無不利。再 者,就剩餘柏油道路面積原告亦願意負擔(見本院卷第253頁 ),對於被告應屬有利,且可避免因短少面積而需找補之情 形。綜合上情,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 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 號 地 號 成功段114 分 割 後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 積(㎡) 分割位置及面積 備 註 1 何進裕 5分之1 1396.14 114⑷ 1386.71㎡ 114(A) 525.23㎡ 114⑷單獨所有 114(A)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下述) 2 戴郁炳 4分之1 1745.17 114⑹ 1632.06㎡ 114⑺ 113.11㎡ 單獨所有 3 楊坤進 50000分之2575 359.52 114⑶ 203.22㎡ 114(A) 525.23㎡ 114⑶單獨所有 114(A)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下述) 4 陳永晴 5000分之1250 1745.18 114⑸ 1745.18㎡ 單獨所有 5 陳聖振 5000分之647 903.30 114⑴ 903.30㎡ 單獨所有 6 洪串 50000分之515 71.90 114(A) 525.23㎡ 維持共有 何進裕 52523分之943 楊坤進 52523分之15630 洪串 52523分之7190 洪劉碧桂 52523分之7190 洪永章 52523分之1438 洪永憲 52523分之1438 洪叔芬 52523分之1438 洪曉玲 52523分之1438 洪曉萍 52523分之1438 洪崑敏 52523分之1438 洪崑童 52523分之1438 洪崑芳 52523分之1438 洪綢 52523分之1438 洪淑姿 52523分之1438 洪楊孝 52523分之7190 7 洪劉碧桂 50000分之515 71.90 8 洪永章 50000分之103 14.38 9 洪永憲 50000分之103 14.38 10 洪叔芬 50000分之103 14.38 11 洪曉玲 50000分之103 14.38 12 洪曉萍 50000分之103 14.38 13 洪崑敏 50000分之103 14.38 14 洪崑童 50000分之103 14.38 15 洪崑芳 50000分之103 14.38 16 洪綢 50000分之103 14.38 17 洪淑姿 50000分之103 14.38 18 洪楊孝 50000分之515 71.90 19 趙健佑 5000分之338 471.90 114⑵ 471.90㎡ 單獨所有 6980.71 698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