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9號
PTDV,110,訴,709,202203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饒秀靖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陳璟陞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甲○○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惟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 回對甲○○之起訴,追加以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將甲○○所遺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 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前為甲○○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因存續期間於民國47年6月1日屆滿而歸於消滅,且系爭 土地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之所 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又甲○○於9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 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所 遺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53至85



、139至145、147至279頁),堪信為真實: ㈠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張萬選與張財 勝共有,張萬選之應有部分為202/715,張財勝之應有部分 為513/715。上開土地內面積5厘1毛5糸前於38年7月30日為 張財勝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 7月1日起至47年6月31日止,於40年11月27日辦畢登記。 ㈡上開土地於65年間分割新增同段225-1至225-4地號,同段225 -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4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財勝與張眞、張世子、張世興共有,張財勝之應 有部分為513/715,上開地上權轉載於系爭土地內之面積為1 厘7毛5糸。
 ㈢張財勝於67年5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 權均於68年9月13日由甲○○、張錦明張錦峯張錦德辦畢 繼承登記,甲○○、張錦明張錦峯張錦德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13/2860,於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4 。
 ㈣甲○○於99年3月1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642號裁定選任被告即林瑞成律師為甲○○之遺 產管理人。
 ㈤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7/5720,於106年5 月5日辦畢登記。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之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後, 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 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並已於47年6月31日 屆滿等情,業據前述,則系爭地上權於斯時即行消滅,惟其 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即甲○○之遺產管理人將甲○○所遺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8年9月13日 1/4 本號地內壹厘柒毛伍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