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江基豊
訴訟代理人 陳隆勛
被 告 江金山
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同鄉保安路48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房屋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請求 被告償還105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之不當得利價額共新台幣 (下同)61,800元,及於返還土地前按月償還1,03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元,並自110年11月 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030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父所有,系爭房屋係得原告 之父同意而興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 有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0年12月7日枋鄉建 設字第11031669100號函所附建造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7、37、38、67至145、183至225頁),堪認為 真實:
㈠原告之父江茂盛與被告同為江海連之子。
㈡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45地號 土地),前為江海連與徐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嗣徐
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49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徐文所有, 江海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56年8月9日移轉登記為江茂盛所 有,徐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又於64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江 茂盛所有。重測前845地號土地於65年9月17日分割(分筆) 新增845-1地號,再於73年5月15日分割(分筆)新增845-2 、845-3地號,845-2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後為同鄉中寮段49 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3日由原告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
㈢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為江海連所有,於 56年8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江金福、江金城、江金市、江 金星、江金源、江金藏、江茂基、江完結、江金國、江茂竹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1。江金城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2年 10月25日移轉登記為江明、江清共有(應有部分各1/22), 江金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江茂盛 所有。
㈣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 人)即江茂盛與被告、江金源、江金福、江金市、江金星、 江茂基、江完結、江金國、江茂竹、江明、江清等12人,共 同於6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江茂盛、被告、江 金星、江金市於上開2筆土地建造4間連棟加強磚造2層樓房 ,經枋寮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編號A1、A2、A3、A4房屋之 起造人依序為江茂盛、被告、江金星、江金市。其中編號A2 房屋於80年9月24日由被告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同鄉 中寮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安樂村保安路48之1號, 即系爭房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他人占有,同意該 他人使用,則該他人即因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 利,於基於該同意所生之法律關係消滅前,尚難謂該他人為 無權占有。
㈡經查:江茂盛為重測前8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該土地
分割(分筆)前之65年間,與同段8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 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於上開2筆土地上建造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4間連棟樓房等情,業據前述。嗣重測前845 地號土地分割(分筆)出系爭土地,江茂盛上開同意之效力 並未因而受有影響,系爭房屋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江茂盛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8、131、225頁),則基 於江茂盛上開同意所生之法律關係(包括系爭土地由系爭房 屋占用之負擔),即由原告因繼承而承受,於該法律關係消 滅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 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 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元,並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03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