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5號
PTDV,110,訴,60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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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恒任
被 告 林水令
林世立
林桂娥
林志達



林崇傑
林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慈應就被繼承 人林水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為3627.33平方公 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9.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恒任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令林世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慈取得,並按附 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林水生為被告,嗣因 林水生於起訴前之民國79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遂於110年2 月28日具狀撤回對林水生起訴,而追加繼承人即林世立、林 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應被告林世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慈未辦 理繼承登記,再於110年6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林世



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 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水令林世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 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627.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原共有人林水生 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世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慈(下稱林世立等5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從 處分系爭土地,故請求林世立等5人就林水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林世立等5人應就 被繼承人林水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念慈陳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㈡、林水令林世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原告請 求林世立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土地得否分 割?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林世立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另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水生於00年 00月00日死亡,林世立等5人為林水生之法定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林水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6月28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20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6日南院武家慈105年度司繼1561字第 11020006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9至69、109至11 1、117至119頁),則原告請求林世立等5人就林水生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 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 3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經贈與登記後共有人數仍為3 人,參照內政部89.9.16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意旨,應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最多能分 割為3筆等節,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屏恆 地二字第110309503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3筆,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現況大致為空地,且已荒廢許 久,其西側與道路相鄰,往北可通往省道26號,往南則通往 第六公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



形尚屬完整,A、B二筆土地均可直接連往西側現況道路,與 A土地東側地籍線相鄰之同段11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得以合併 利用A土地與同段117地號土地,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分 得B土地之被告等人,亦因B土地更鄰近省道26號(A土地則較 鄰近第六公墓),對其等亦屬有利。再參以被告林念慈對於 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其餘被告則均 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等情事,本院認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地號 車城鄉保新段114 分 割 後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分配位置 及面積 (㎡) 分配後面積(㎡) 備註 1 林恒任 3分之1 1209.11 A 1209.11 1209.11 單獨所有 2 林水令 3分之1 1209.11 B 2418.22 1209.11 維持共有 林水令 2分之1 ①林世立林桂娥林志達林崇傑林念慈 公同共有 2分之1  3 林世立   公同共有 3分之1 1209.11 1209.11 4 林桂娥 5 林志達 6 林崇傑 7 林念慈 3627.33 3627.33 36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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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