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吳庭嘉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對被告吳宗龍有新台幣(下同)367,101 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父親)吳智雄於民國 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之應繼分 各為2分之1。惟因被告吳宗龍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其所繼承吳智雄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代位被告吳宗龍 ,請求被告就吳智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吳智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 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宗龍,請求將被繼承 人吳智雄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列吳宗 龍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吳宗龍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83至983頁),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93至98頁)。被告吳庭 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惟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 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 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 性,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 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 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 法院裁判為之」。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不應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 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 人分割遺產;倘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
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 割遺產,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吳庭嘉對原告或吳宗龍並無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義務,且原告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 代位債務人吳宗龍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 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或對吳宗龍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 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捨此不為,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庭嘉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5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庭嘉辦理 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其代位吳宗龍請求被告吳 庭嘉分割被繼承人吳智雄所遺財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得為 遺產分割,則其餘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遺產,即不得單 獨分割。從而,原告代位吳宗龍請求被告吳庭嘉分割遺產, 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 分割被繼承人吳智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吳智雄之遺產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80.02平方公尺) 2750/39884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60.56平方公尺) 55/900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887.73平方公尺) 同上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136.93平方公尺) 2750/39884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3.02平方公尺) 55/900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11.29平方公尺) 439/1827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3.61平方公尺) 同上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2.14平方公尺) 5/42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9.3平方公尺) 同上 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0.26平方公尺) 同上 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8.96平方公尺) 同上 1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88.51平方公尺) 同上 1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98.38平方公尺) 54/672 1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12.15平方公尺) 42/672 1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9平方公尺) 全部 16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平方公尺) 全部 17 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18 臺東地區OO存款債權110,085元 全部 19 臺灣土地銀行OO分行存款債權11元 全部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存款債權717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