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
法定代理人 許展維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潘國欽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潘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淑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淑眞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潘淑眞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原告追加被告潘淑眞,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潘 國欽對變更一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查潘淑眞戶籍地址於送達本件民事準備狀(追加)繕本時 為寄存,且其先後於110年3月19日、110年5月4日經發布 通緝,迄今未撤緝,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民事準備狀(追 加)繕本及本院歷次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21 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9頁)。(三)潘淑眞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潘淑眞前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為107年間屏東縣第19屆
縣議員選舉第三區之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兩造於10 7年1月26日簽立反賄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等規定經判刑確定, 願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潘淑眞與潘 國欽為堂姊弟,且潘國欽長期為潘淑眞任職屏東縣議員期 間之助理,同意提供印章供潘淑眞以其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使用,故由潘國欽擔任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惟潘淑 眞在本件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經本院以108年度 選訴字第48號認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結果均駁回上訴,而於11 0年1月20日確定;原告亦因此遭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裁罰115萬元罰鍰。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連帶保證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二)減縮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潘國欽部分:
1、被告間雖為堂姊弟關係,且其長期為潘淑眞任職屏東縣議 員期間之助理。但其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未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潘淑眞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淑眞有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為107年間屏東縣第19屆 縣議員選舉第三區之候選人,並於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約定其於本件選舉中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規定經判刑確定,願賠償原告100萬元。(二)潘淑眞在本件選舉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認共 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 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月20日確定。(三)潘國欽與潘淑眞為堂姊弟,二人自89年開始,同為民進黨 黨員。
五、兩造之爭點:
(一)前述原告主張關於潘淑眞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切結書、
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60號判決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0年度處字第1號 裁處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及 有潘淑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64頁)。而潘淑眞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就潘淑眞部分所述屬實。依系爭切結書規定,潘淑 眞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判刑確 定時,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乃約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而潘淑眞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經判刑確定,條件已成就,潘淑眞自應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原告主張潘國欽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潘淑眞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潘國欽否認,辯稱其不知悉系爭 切結書之存在,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故本件爭點在於:潘國欽是否知悉 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同 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三)原告不能證明潘國欽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而親自簽名 用印,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兩造間就同一事實之存在 與否,互為利弊;如舉證不足,應由何人負敗訴之責任, 實務上以實體法上之規範類型予以分類。也就是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該當事實為舉證,並 就舉證不足負敗訴之責任;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否認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法律要件, 負舉證責任,並就舉證不足負敗訴之責任。此即為舉證責 任之一般原則。
2、原告主張潘國欽為潘淑眞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 係主張其對於潘國欽有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潘國欽 否認,原告自應就潘國欽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並有在 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潘國欽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所留 存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299頁),欲證明潘國欽有在其 上簽名蓋章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上關於潘淑眞及潘國欽資
料之記載,筆跡相近,似出於同一人之手;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另提出之潘國欽於臺灣銀行開立帳 戶所留存之簽名字跡,兩份文書所記載之「潘國欽」筆畫 順序及形體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6頁 )。由此可見,兩份文書之中應至少有其一不是由潘國欽 親自簽名。本院審酌銀行於開立帳戶時,因受到法令規範 之密度較高,一般會核對證件身分,確認是否為本人,較 為謹慎,故該帳戶資料上所留存之簽名為潘國欽本人親自 簽名之可信性較高。而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潘國欽」 既然與帳戶所留存之簽名字跡不同,自然很有可能不是潘 國欽本人所為。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尚不能證明 潘國欽確有在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並知悉系爭切結書 之存在。
4、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政宇、潘立夫作證,惟證人陳政宇 到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切結書上的字跡是誰寫的,不知 道潘國欽有沒有同意他人代簽名及用印,先前與潘國欽、 潘立夫前往民進黨黨部討論賠償事宜,是因為收到要賠償 的公文,想去了解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7頁);證 人潘立夫到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切結書是誰寫的,有陪 同潘國欽、陳政宇前往民進黨黨部,但不清楚是為了什麼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故依證人所述, 也不能夠證明潘國欽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而親自簽名 用印,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
5、原告雖又主張潘國欽有提供個人資料給潘淑眞,同意由潘 淑眞代刻印章保管,並辦理金融帳戶之開戶及提領款項, 據以證明潘國欽有同意、授權潘淑眞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 云云。惟辦理金融帳戶之開立及提領款項,與潘淑眞應負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交付賄賂犯行,兩者顯然毫無關聯。 即使潘國欽有同意潘淑眞代刻印章保管,並辦理金融帳戶 之開立及提領款項,也應僅限於與授權相關範圍內之事務 而已,不能漫無邊際地認為潘國欽同意潘淑眞有代為一切 法律行為之權限。故原告主張潘國欽有同意由潘淑眞代刻 印章保管,並辦理金融帳戶之開戶及提領款項,據以證明 潘國欽有同意、授權潘淑眞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不 足採信。
6、原告雖再主張潘國欽長期擔任潘淑眞之助理,應知悉且同 意、授權潘淑眞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原告自承系 爭切結書係自107年開始第一次需要候選人在提名的時候 簽名(本院卷第258頁),依縣議員選舉4年1次之頻率觀 之,潘淑眞僅簽過1次切結書,即為系爭切結書。即使潘
國欽長期擔任潘淑眞之助理,面對新選舉制度之實施,亦 不必然會知悉。而即使潘淑眞未告知潘國欽系爭切結書之 存在,亦未徵得潘國欽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簽立系爭 切結書,只要潘淑眞不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潘國 欽就不會受到連帶求償的不利益,自然也不會對潘淑眞偽 造署押一事有所知悉;依被告間存在議員及助理之上對下 關係及依存關係,即使潘國欽事後知悉,潘淑眞亦不擔心 潘國欽反對而被人告發偽造署押。換言之,依被告間之關 係,潘淑眞於被提名為候選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告 知潘國欽及得到同意之必要性。故潘國欽辯稱其不知悉系 爭切結書之存在,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授權他人代簽名用印等情,確有其合理可能性,而可採 信。此外,原告也不能舉證證明有對潘國欽實施類似銀行 實務上對保之程序,自難僅以被告間之關係,遽認潘國欽 必然會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或同意、授權潘淑眞在系 爭切結書上代為簽名用印。
7、因此,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夠證明潘國欽知悉系爭 切結書之存在,而有親自簽名用印,或同意、授權他人代 為簽名用印之事實,自無從就潘淑眞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 對原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潘淑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故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原告就潘國欽部分之請求,雖經駁回,惟本 件訴訟係因潘淑眞而起,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訴訟行為不當, 自應由潘淑眞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