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8號
PTDV,110,訴,35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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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郭柯金柳
林碧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錢春進
法定代理人 錢亦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己○○於次序3受分配之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次序8受分配之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86至88年間陸續向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二信 用合作社借款(下稱高雄二信),至88年3月24日即未依約清 償,經高雄二信對丙○○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89年促字第253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 執行換發89年執字第301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高雄二信於92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永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永泰資管公司),永泰資管公司於95年間將前開 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 ,兆豐資管公司又於97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富析 資管台灣分公司復於100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 公司(下稱經綸資管公司),經綸資管公司再於108年7月16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丙○○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丙○○之同住人陳立有於109 年6月23日收受,是上開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二)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10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50094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將系爭土地 查封拍賣,原告就拍賣價金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 爭土地上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己○○乙○○○ 、甲○○,對丙○○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告己○○ 等人應各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 交付)負舉證之責。
(三)縱認被告己○○等人之抵押債權為真,惟被告乙○○○提出之本 票發票日為88年4月19日、到期日為89年4月19日,被告甲○○ 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8年5月10日、到期日為89年5月9日, 均已逾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即便係借貸關係,其債權亦分 別於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10日已時效完成;另被告己○○ 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抵押債權清償期載為89年1月28 日,若存在借貸關係,應至104年1月29日已時效完成,被告 己○○等人復未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故其債權不得再列入系爭分配 表而受分配,原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丙○○行使消滅時 效抗辯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己 ○○等人之抵押債權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8即被告己○○之執行費9,600元、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二)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9即被告乙○○○之執行 費8,000元、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2,162,036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6、9 即被告甲○○之執行費8,030元、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1,0 00元、與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甲○○: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歷次債權轉讓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丙○○, 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簽收回執亦非由丙○○本人簽收,故被告否 認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丙○○,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主張丙○○之權利,是原告既非丙 ○○之合法債權人,應不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
⒉丙○○前分別於88年2月11日、4月8日、10月25日、12月29日書 立借據向被告乙○○○借款共100萬元,另於88年4月23日書立 借據向被告甲○○借款50萬元,並開立本票交被告乙○○○、甲○ ○收執,是被告乙○○○、甲○○對丙○○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經 丙○○到庭證稱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二人借款,且被告乙 ○○○迄至110年農曆過年前,每年都會向丙○○催討借款,另被 告甲○○於102年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均經丙○○向 其請求延期清償或暫勿強制執行,足見丙○○承認對被告二人 之債務,則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即存有時效中斷之事 由,而應重行起算,故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法定代理人戊○○:伊父親之前生病很久,出車禍後 意識就不清,也來不及交待財務狀況,目前是失智狀態,經 法院指定我擔任監護人,但伊姐姐丁○○曾經幫父親處理跟丙 ○○之間的借貸,有跟著父親去旗津交付現金給丙○○,也聽過 父親說丙○○有簽立借款的本金本票及利息支票。伊父親生病 初期一直有提及丙○○欠他錢,要伊跟姐姐注意這件事,伊姐 姐每年都有打電話給丙○○催討,後來伊父親失智,姐姐出嫁 ,改由伊打電話向丙○○催討,丙○○跟我們說有意願要還,但 是他沒錢,叫我們給他緩一緩,且說土地已給我們設定了, 叫我們不用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債務人丙○○於80幾年間向高雄二信陸續借款未為清償,高雄 二信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供高雄二信收執。(二)嗣高雄二信於92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永泰資管公司,永泰資 管公司於95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 司於97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富析資管 台灣分公司於100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管公司,經綸 資管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 權後,於110年1月19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至丙○○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處,於110年1月20日 由名為「陳立有」之現住戶代為收受送達。
(三)系爭土地係丙○○、郭信雄(即被告乙○○○之配偶)、謝竹琳即被告甲○○之配偶,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於81年6月22 日合資買受,其中丙○○應有部分3/10、郭信雄應有部分3/10



謝竹琳應有部分4/10(謝竹琳於99年4月29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四)丙○○以其系爭土地按次序為被告己○○乙○○○、甲○○設定抵 押權,其中第一順位被告己○○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88年1月29日至89年1 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89年1月28日;第二順位被告乙○○○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89年4月19 日,丙○○並開立同等面額本票1紙、收據共4紙交被告乙○○○ 收執;第三順位被告甲○○有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89年5月9日,丙○○並開立同等面額本票1紙 、借據1紙交被告甲○○收執。
(五)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就丙○○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准 予拍賣,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
(六)被告甲○○於109年10月16日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丙○○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同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己○○乙○○○陳報實際債 權額,其中僅被告乙○○○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並聲明參 與分配。
(七)原告於得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後,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對 丙○○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八)系爭土地經於110年2月18日以360萬元拍定,被告甲○○、共 有人郭信雄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分別承買應有部分3/20, 價金均為180萬元,被告甲○○、共有人郭信雄均予繳清,並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據各該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丙○○間均無借貸關 係存在,或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請求將被告3人於系 爭分配表所列受償金額均予剔除,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係丙○○向高雄二信借款未清 償之借款,前經執行無果而核發,嗣高雄二信、永泰資管公 司、兆豐資管公司、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經綸資管公司彼 此間依次轉讓前開債權,原告終於108年7月16日受讓債權, 並於110年1月19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至丙○○位在 高雄市旗津區之居處,於110年1月20日由名為「陳立有」之 現住戶代為收受送達。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前係丙○○、郭信雄(即被告乙○○○之配偶)、謝竹琳(即被 告甲○○之配偶,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於81年6月22日合資 買受,其中丙○○應有部分3/10、郭信雄應有部分3/10、謝竹



琳應有部分4/10(謝竹琳於99年4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109年10月16日執 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丙○○所有系爭土 地予以查封拍賣,且於109年11月17日函請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己○○乙○○○陳報實際債權額,僅被告乙○○○於 10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係探得前 開強制執行之情後,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對丙○○聲請強制執 行並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後系爭土地經於110年2 月18日以360萬元拍定,被告甲○○、共有人郭信雄表明行使 優先承買權,分別承買應有部分3/20,價金均為180萬元, 被告甲○○、郭信雄均予繳清,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則據各該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系爭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系爭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讓渡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乙○○○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 及本票、被告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票、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57至61、63至75、77至81 、83至87、89至93、95至99頁),並經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二)原告受讓債權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丙○○: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通知 ,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效力之發生則 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故於為非對話意思表 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規定以定其效力。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而不以相對人本人或其代 理人收受為必要,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
 ⒊經查,原告於存證信函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寄送丙○○戶籍地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由現住戶陳立有代為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79頁),而前開陳立有為丙○○親家,丙○○亦偶爾回去戶籍 地,因主要是依隨工作地點而居住等情,亦據丙○○於本院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可見丙○○確實會回戶



籍地居住,否則陳立有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為其代收信件, 依前所述,可認定原告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已處於丙○○支 配範圍、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發生事實通知之效力 ,從而,自亦對丙○○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抗辯之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甲○○對丙○○有抵押債權存在: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證稱:我認識被告乙○○○、甲○○,我們合夥去買系爭土地 ,被告乙○○○好像付3/10或4/10,被告甲○○也是差不多,被 告己○○是朋友介紹,不算股東,是我借錢的對象。我們合夥 買系爭土地,我要付其中54坪的錢,約500萬元左右。我買 地時沒有資金缺口,但因為土地7、8年都賣不出去,資金無 法回籠,且我的生意因為把錢投資在上面受影響,另外家人 罹癌也要金錢支出,所以有欠錢,我跟合夥人借錢,也有跟 被告己○○借錢。系爭土地是按照出資的比例,各自持分。我 跟被告乙○○○總共借了100萬元,分4次借,在還沒有設定抵 押之前,我就先借10萬、10萬共2次,設定之後,再補足100 萬元,我有簽4張借據,其上的日期就是借錢的日期,一手 交錢,一手簽借據,有算利息,但我付不出來,被告乙○○○ 有跟我催討,差不多一年要2、3次,最近一次是110年農曆 年前10天左右,我知道他在家裡摔跤,就打電話去慰問他, 並稍微提一下還錢的事情,因為他知道我現在不方便。另被 告甲○○有跟我講過欠的錢要處理,講好多次,102年間那時 候就有說過,我們每幾個月就會見一次面,我會去拜訪他, 我知道他去查封我的土地,他有告訴我,我有跟他說沒辦法 ,能處理就去處理,我也知道他102年間就拿到拍賣土地的 裁定,我也有收到裁定,我跟他說暫時先不要賣,我會想辦 法。我向被告甲○○先後借錢8、9次,有時候3萬,有時5萬, 總共50萬元,我有簽借據給他,也有設定抵押。他們二人借 錢給我,都是拿現金,我也有簽本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80、186頁),參以丙○○係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 高雄二信借貸,自88年3月間未依約清償,此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自陳,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7至59頁),可見丙○○約於87、88年間開始,即明顯有資



金用度需要而須借錢支應之必要,則其除向金融機構借貸外 ,再向友人即被告乙○○○、甲○○調度支借,尚合情理。又觀 丙○○簽立交予被告乙○○○、甲○○收執之借據共5紙(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161頁),其原本經依肉眼觀察,紙張泛黃, 紙質較薄,已有多處裂痕缺損,看起來年代較久遠等情,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據原本在案(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就 借據外觀,可認非臨訟假造偽簽而屬真正,另各該借據所載 借款日期均於87年4月至88年12月間,且丙○○交付被告甲○○ 、乙○○○收執之本票,係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同 一日即88年5月10日、88年4月20日簽發(見本院卷第87、93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7至18、183至184頁),比照而言 ,與丙○○亟須用錢之時間段大致重合,再佐以丙○○與被告乙 ○○○之夫郭信雄、甲○○之夫謝竹琳曾有合資購買土地行為, 表示其等間交情匪淺且利益緊密,丙○○因欠錢周轉而向其等 借錢應急,即屬可能。
⒊又被告甲○○為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其於102年間以丙 ○○積欠借款50萬元未還,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案經 確定,嗣並持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已述及,而丙○○亦悉 其情,此據其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認被 告甲○○所為,是保全、實現其債權之積極行為,則若其與丙 ○○間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甲○○實無須多此一舉取得前開裁 定,且按理丙○○亦會提出異議、舉出反證,主張沒有欠錢事 實,不容自己財產因執行程序受損,其未為此,可證被告甲 ○○對於丙○○應有債權存在。
⒋再系爭土地110年2月18日由訴外人陳則名以360萬元拍定,共 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之夫郭信雄行使優先承買權, 各自以180萬元購得應有部分3/20,經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而被告郭金柳則早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債 權、109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於110年1月2 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不動產拍定筆錄、執行筆 錄、繳款收據、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乙○○○民事強制執行呈 報狀、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3、114、114反面、116、116反 面、126、275、279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05號卷第1 至2頁),是被告甲○○、乙○○○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 配等實現債權行為,均早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可見其 二人乃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為執行行為,非為保護丙○○之財 產免遭他債權人執行。又被告甲○○、郭信雄行使優先承買權 ,因郭信雄乙○○○為夫妻關係,買受土地應係經二人商議



,實可認係被告甲○○、乙○○○須額外出資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金額且遠超對於丙○○之債權額,復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 ,固受最高限額之限制,然其金額亦非小,被告甲○○、乙○○ ○之債權有可能無法完全受償,是若其二人與丙○○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實難想像會費心採取上述之執行行為。 ⒌綜上事證,仍得間接證明被告甲○○、乙○○○與丙○○間有借貸合 意及直接交付借款之行為,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請 求將被告二人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尚 屬無據。
(四)被告己○○對丙○○無抵押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 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丙○○證稱:我好像是88年1月份就先跟被告己○○借錢,借現金 100萬元,地點在代書朋友位於高雄市成功一路的事務所, 當場先簽抵押權設定文件,隔天去申辦,我只向被告己○○借 這一次,印象中好像他女兒有陪他前來,我應該有開本票, 只是現在無法確定,我有付利息給被告己○○,每月1萬元至2 萬元之間,付了7、8年,我好像開支票給他,且都有兌現, 被告甲○○、乙○○○借錢給我,我都沒有付約定的利息,被告 己○○最後一次約於107、108年間透過別人拿到我的電話跟我 要求還錢,但我沒有能力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 180至182頁);被告己○○之女丁○○證稱:我看過丙○○,時間 很久了,當時是我父親借錢給他,是我父親說跟他一起去, 我就跟去了,去一家代書事務所,沒有印象事務所在哪裏, 我只跟父親去過一次,我沒有印象丙○○向我父親借了多少錢 ,但丙○○有簽本票,父親並叫我收好。我父親是當場給現金 ,借款條件我不清楚,都是父親跟對方說,丙○○剛開始有還 利息,之後就沒有,我們有打電話向他催討,父親生病前, 是父親打給他,生病後換我打電話,跟他要利息,父親生病 已經很久了,印象中他不能自己處理這些事情已有7、8年。 本票自我結婚後,我就交給妹妹戊○○保管,我不知道丙○○如



何還利息,是父親會說,我們催討都是打電話,我們有他的 聯絡方式,丙○○有時候會接電話,有時候沒有,他會答應先 給利息,但過一陣子就說手頭不方便,請我們給他一點時間 ,幾乎每次都這樣。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拿不動產做抵押以 擔保這筆借款。我是104年間結婚,最後一次向丙○○催討應 是我結婚前,之後就交代給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5 頁)。
 ⒊查丙○○於87、88年間已有資金需求,雖據上述,然而並非憑 此即可認定丙○○確有向被告己○○借貸及被告己○○有交付借款 100萬元之事實,蓋丙○○為債務人、丁○○為被告己○○之女, 於本件當事人均有利害關係,彼此利益牽扯,其等證詞難以 遽認屬實,應尋其他佐證。又據丙○○所證述,其與被告己○○ 非如同與被告甲○○、乙○○○間為故舊之交,乃因丙○○有用錢 需要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為純粹借貸關係,交情應屬泛泛 ,100萬元於30年前亦非小數,被告己○○並知請求丙○○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實難想像丙○○欠債未還,時日甚久 ,被告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竟不實行抵押權以保障權 益。而被告己○○因於104年間車禍致失智而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指定戊○○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該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279頁),配合丁○○證詞,可認定被告己 ○○應於車禍之後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是其並無可能如丙○○ 所證述,還能於107、108間向友人討要電話門號而撥打電話 要債。再者,丙○○所證稱有以支票向被告己○○支付借款利息 ,亦未見何證據提出,是據上述,丙○○與被告己○○間是否確 有有借款關係存在,殊非無疑。
 ⒋被告己○○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丙○○簽 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76至178頁),該紙本票上字跡、印文均與 丙○○簽發交予被告甲○○、乙○○○收執之前揭本票相同,應係 丙○○親自簽發要訛,然民間交付本票之事由多端,非必作為 借款之擔保,況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88年1月29日簽 立,依丙○○、丁○○上揭證詞,丙○○亦是於該日交付本票予被 告己○○收執,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及參照丙○○開立之其他本票 均是以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為發票日,按之常理,丙 ○○於該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亦應記載88年1月29日才是,但實 際上其卻是先以黑色筆書寫88年2月2日,日後又以藍色筆將 「88」年抹銷改為「89」年,是該紙本票之簽發時間、源由 、用途猶有可疑,不足為有借款債務之佐證。




(五)原告無時效消滅抗辯權可代位行使:
⒈按消滅時效,應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 定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固得代位債務人 行使權利,然必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若 債務人對第三人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⒉查被告甲○○、乙○○○對丙○○有借款債權存在,上已述及,原告 雖主張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並代位丙○○行使抗辯權等語,然查,丙○○與被告甲○○、乙 ○○○各自約定借款清償日為89年5月9日、89年4月19日,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
  99頁),若加計15年時效期間,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於10 4年5月9日、104年4月19日屆滿。然而,丙○○業已明確證稱 :被告乙○○○每一年差不多會向我催討2、3次,最近一次是1 10年農曆年前10天左右,我知道他在家裡摔跤,就打電話去 慰問他,並稍微提一下還錢的事情,因為他知道我現在不方 便。又被告甲○○有跟我講過欠的錢要處理,講好多次,102 年間那時候就有說過,我們每幾個月就會見一次面,我也知 道他102年間就拿到拍賣土地的裁定,我跟他說暫時先不要 賣,我會想辦法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 因其二人每年向丙○○請求還錢而中斷並逐年重行起算,原告 對此則未提出任何反證,從而,原告並無時效抗辯權可資代 位行使,自得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對丙○○無抵押債權存在,請求 將被告己○○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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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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