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和仁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李祥淵
李瑞成
李仁吉
李豐吉(即李清德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李仁宏
被 告 李福井
訴訟代理人 李鍾香妹
被 告 李明風
李春安
李淑婷
李淑菁
上三人訴訟
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志宏(即李文益、李永得、李蔡淑惠、李明山之
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三五‧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面積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瑞成、李仁吉、李仁宏、李豐吉維持共有,其中被告李瑞成、李豐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李仁吉、李仁宏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二)如附圖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四‧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井取得。(三)如附圖二編號3部分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志宏取得。(四)如附圖二編號4部分面積四四‧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風、李祥淵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五)
如附圖二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安、李淑菁、李淑婷維持共有,其中被告李春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李淑菁、李淑婷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如附圖二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和仁、陳富美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七、八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和仁以共有人李祥淵、李瑞成、李仁吉、李仁宏 、李福井、李明風、李春安、李淑婷、李淑菁、李清德、李 銘銓、李文益、李永得、李蔡淑惠、李洪錦春、李文輕、李 文忠、李文化、李文春、李明山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李銘銓之應有部分因強制執行拍賣 ,由陳富美拍定,因而追加陳富美為原告,並撤回對李銘銓 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5、355頁、卷二第19頁);又因共有 人李清德於訴訟中死亡,乃追加其繼承人李曾想快、李長禧 、李漢林、李豐吉、李敏卿、李敏鳳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 人應就李清德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嗣李豐吉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共有 人李洪春錦之應有部分亦出售予共有人李福井,故具狀撤回 對李曾想快、李長禧、李漢林、李敏卿、李敏鳳、李洪春錦 之起訴及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共有人 李文輕、李文忠、李文化、李文春於訴訟中均將應有部分出 賣予原告陳和仁,故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 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本件共有人李文益、李永得、李蔡淑惠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李明山於同年9月23日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第三人李志宏,李志宏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31頁、卷三第57頁),並得原告、李文益、李永得、李蔡淑 惠、李明山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85、455頁、卷三第65、77 頁),揆諸前開規定,李志宏承當訴訟,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李祥淵、李明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關於分割之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方 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33.9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 春安、李淑婷、李淑菁(下稱被告李春安3人)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89.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志宏、編號C部 分面積44.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福井、編號D部分面積44 .6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瑞成、李仁吉、李豐吉、李仁宏 (下稱被告李瑞成4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4.65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明風、李祥淵(下稱被告李明風2人) 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2人維 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乃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如要 建築使用,依法臨路面寬至少須4公尺,如分割為單獨所有 ,土地面寬將不足作為建築使用,故甲方案將持分面積較小 之被告劃分於編號C、D、E部分,將來可分透過買賣或其他 合法方式建築使用,較符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被告李瑞成4人、李福井、李春安3人、李志宏均以: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單獨分割確會有面寬不足的問題,但依建築法 規,臨路面寬3.5公尺即可建築,且系爭土地、同段237、23 9地號均已被編定為重劃區,使用分區仍須依重劃結果決定 ,惟希望採被告李志宏提出之如附圖二方案,將編號1部分 面積44.6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瑞成4人維持共有、編號2 部分面積44.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福井、編號3部分面積 89.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志宏、編號4部分面積44.65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明風2人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33. 9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春安3人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 178.6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2人維持共有。蓋因原告提出之 附圖一方案編號C、D、E部分面寬均只有1或1.1公尺左右, 反觀附圖二方案編號1、2部分面寬都有達到1.75公尺,受分 配共有人將來亦有意合併建築,符合建築法規要求,至於被 告李明風、李祥淵經多次溝通,不願出售持分,也不願與他 人合併使用,只能單獨分配於編號4部分,其2人縱採原告之 方案分配,也會因面寬不足無法取得建照,又系爭土地西南 側縱深較長,因原告持分面積較大,將其等分配在西邊並不
影響合法建築,而將編號1、2部分分配於東邊,因縱深較短 ,可分配面寬較寬,將來才方便合法利用等語。被告李明風 、李祥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土地使 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商業區用地,南邊為鄰地同段23 7地號土地,屬該特定區道路用地,更南邊之同段239地號 土地則屬同特定區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27、272、 377、379頁),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大致呈四方形,地勢平坦,未直 臨馬路,僅南邊鄰地即同段237地號土地有臨約5公尺寬之 未命名私有道路(道路位在同段239地號土地上),其餘 三面均為私人民宅、土地,現有未保存登記平房1棟,占 用系爭土地南側一部分及同段237地號土地全部,系爭土 地其餘部分為閒置空地,但因前開房屋遮擋之故,無適當 聯外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網路圖資、最新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37、239頁, 本院卷三第21至49、69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使用現況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277 至279頁)。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李仁宏各自提出如
附圖一、附圖二之方案,均係採將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而因系爭土地僅有南邊始有可能臨路,形狀上 東西境界線間寬度較窄,南北境界線間長度較長,且東短 西長,南北縱深介於24.5公尺至28.4公尺之間,參以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屬商業區用地者 ,其基地臨路寬度最小須3.5公尺、最小深度須11公尺, 始得合法建築,否則即屬畸零地,土地所有人須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協調不成,得申請地方政府 徵收鄰接土地後,土地所有人再按徵收補償金額照價承買 (建築法第44、45條參照)。查:
①附圖一方案分配給被告李春安3人之編號A部分、分配給原 告2人之編號F部分,其寬度均超過3.5公尺,無礙於將來 之合法建築使用。但被告李志宏受分配編號B部分面寬約3 .2公尺、而被告李福井受分配編號C部分及被告李瑞成4人 受分配編號D部分與被告李明風2人受分配編號E部分,其 面寬均僅約1.6公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而須與鄰地合 併始可,然而,編號B、C部分合併後,固得為建築,但剩 餘之編號D、E部分合併,面寬仍不足3.5公尺,無法合理 利用,又或將編號C、D、E、F部分4筆土地合併,固然可 解決適法性問題,但此作法因參與土地宗數、人數增多, 操作上之困難及複雜度均有相當提升,亦可能徒增土地所 有人間之爭執或不睦,故本院因認尚非最佳分割良策。 ②而附圖二方案分配給被告李春安3人之編號5部分、分配給 原告2人之編號6部分,同無建築上困難,而被告李瑞成4 人分得之編號1部分與相鄰被告李福井分得之編號2部分, 其面寬均為1.75公尺,被告李志宏分得之編號3部分,其 面寬約3.4公尺,若有不足,仍可與相鄰被告李明風2人分 得之編號4部分合併,亦即,彼此間土地兩兩配合即可, 是與附圖一方案相較,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簡單易行,分 割後關係相對單純,合於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利益,並經 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得受分配面積、地上物坐落 位置、聯外道路狀況及寬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因認採如附 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被告李仁宏所 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允當,爰據此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比例 李明風 1/18 1/18 李瑞成 1/36 1/36 李春安 1/6 1/6 李祥淵 1/36 1/36 李仁吉 1/72 1/72 李仁宏 1/72 1/72 陳和仁 7/24 7/24 李福井 1/12 1/12 李淑菁 1/24 1/24 李淑婷 1/24 1/24 陳富美 3/72 3/72 李志宏 1/6 1/6 李豐吉 1/36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