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7號
PTDV,110,訴,317,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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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學仁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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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