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高英士
高國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幸
被 告 林兆乾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暨繼承人林兆乾、林瑞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仲琮所遺坐 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五七‧九○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六七四,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五七‧ 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兆乾、林瑞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 國倫取得。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高英 士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兆乾、林瑞華各負擔一○○○○分之三三七, 原告高英士負擔一○○○○分之三○一一,餘由原告高國倫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起訴原聲明: 「原告與被告林仲琮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林仲琮於起訴前已死 亡,故原告追加起訴繼承人林兆乾、林瑞華,並同時撤回林 仲琮之訴,及請求林仲琮之繼承人全體即林兆乾、林瑞華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仲琮所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 及同法第262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 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 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顯無困難情事, 是請求准予為原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兆乾、林瑞華應就繼承林仲琮所遺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4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分到的地寬度5米,然後被告間按照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已故林仲琮所共有,而林仲琮之 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兆乾、林 瑞華就被繼承人林仲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無建築物,全為未開發之林木等 情,業由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 符合兩造之意願,且顧及系爭土地之聯外方式,對外交通 尚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較為妥 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