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美均
居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藍正甯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 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8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 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交給身分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經理」及其同夥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代為操作外匯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0日13時26分、13時29分、13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0元、30,000元、6,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殆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66,000元及因提起訴訟往來臺北至屏東間之交通費4,000元,共計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其幫助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 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66,000元,即屬有據。㈡、原告復主張因前開詐騙案件,因提起訴訟往來臺北至屏東間 須支出交通費4,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等語,惟 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 賠償之損害,蓋一方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8月23日送達,見附 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 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金額(即150萬元),自不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2第1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判決即告 確定,故無庸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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