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勝坤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6-2地號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上訴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恆春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3,51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4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 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476-2地號土地、面積 77平方公尺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 恆春郵局),上訴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3,510元存款債 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人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再於111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43頁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順明積欠被上訴人(原債權 人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40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99年、104年聲請 強制執行,惟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鐵架鐵皮房屋(門牌:屏東縣○ ○鄉○○路00○0號)一間,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2筆,併扣押上訴人在恆春郵局之存款13,510元。㈡、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許 鳳蘭、許楊月、許容蓉等共4人。然許順明生前未與上訴人 同居共財,上訴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後灣 路36號),惟上訴人與妻小等均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之2(下稱後灣路77號之2)宅內,許順明雖設籍後灣路77號 之2,實際上係居住○○○路00號宅內,許順明死亡前確未與上 訴人同居共財,原告實無從知悉其債務情形;且許順明晚年 罹患重病,上訴人更無法得知許順明債務之可能。被上訴人 雖於88年間聲請本院對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上訴人並未收到支付命令,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 無從依法聲明異議,又縱然收到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 依當時繼承法令亦無濟於事,更何況已逾拋棄繼承或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參酌臺灣民間習俗,父母均不願子女擔心 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上訴 人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㈢、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上訴人因未與許順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標的,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㈣、並於原審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順明邀同訴外人許容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屏東 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鄉農會)借款400,000元,後因 逾期未繳,車城鄉農會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後因車城鄉農會由被上訴人接管,故由被上訴人受讓債權 。
㈡、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關係發生於修法前,又 許順明之最後戶籍地為後灣路77號之2,與上訴人自陳之實 際居住地址相同,上訴人表示與許順明未同居共財,實有違 常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之適用,應由上訴人就此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許順明生前之最後戶籍地既與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相同,又無 法舉證其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或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而不知 系爭債務之存在,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 ,並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其並無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述當屬無據。由於系爭債務業經前 揭支付命令合法通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顯無存在『無法知 悉債務存在』之事由,其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自當就系爭繼承債務負完全繼承責任等語置辯。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戶籍地址僅為供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用,依戶籍法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伊之原始戶籍地為後灣路36號,於80年2月4日結婚,婚 後即搬離後灣路36號住所,而與配偶暫居住○○路00號之2宅 內,至83年間,舉家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下稱 後灣路13號之1),為長子許凱閔入學籍,於86年4月16日再 遷移住所至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福安路28號),89年3 月16日再遷回後灣路36號。然伊之戶籍雖經多次遷徙,實際 上卻是居住○○○路00號之1。而許順明之戶籍異動則為原始設 籍地(亦為住○地○○○路00號,於86年5月22日遷移至後灣路7 7號之2,至86年10月18日死亡。由上,伊婚前與許順明固有 曾設籍於同一地址(即後灣路36號),然設籍同一處所,非
當然共同居住該處,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亦非當然可推認為生活上係共財。更何況伊自83年 間起,實際之住○○○○路00號之1,足證伊與許順明並未同居 共財之事實。況所謂同居共財,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 當僅限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之意,實無從擴張解釋為同 居「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鎮」。
㈡、伊雖居住於許順明住所附近,並有與許順明來往、探視、聯 絡與聚餐行為,然未必得以知悉許順明負有債務之情形。再 者,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 債之詳細狀況,致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 無悖。又父母與婚後之子女財務各自獨立,合乎社會常情, 伊與許順明雖同住一村,但父母子女間彼此因生活相互照顧 而有往來,事屬常見,不能僅因彼等二人有居住地緣關係或 有生活往來,就認定伊知悉許順明債務之存在。伊並非該債 務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於許順明死 亡時,曾將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通知繼承人之證明,不能僅 因伊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即謂有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㈢、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固屬許順明 之遺產,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 係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財產。 系爭債務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九 個厝段476-1、476-2地號土地及恆春郵局存款13,510元,均 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許順明之遺產。被上訴人 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固有財產,被上訴人率爾聲請本院執行 查封拍賣,於法自有違誤。
㈣、綜上,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 全部;同段476-2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全部;及上訴 人恆春郵局帳戶內13,510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許順明曾為第三人與 車城鄉農會間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坐落 車城鄉射寮段229-5地號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車城鄉農會,於85年間,許順明將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嗣後因債務未獲清償,車城鄉農會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上訴人為相對人,並於本院87年執字第8248號
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上開土地建物並分配在案,故上訴人應 知悉許順明於車城鄉農會之借貸情形。是以,許順明生前之 最後戶籍地既與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相同,又無法舉證其未同 居共財之事實或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而不知其債務之存在 ,依法自應就許順明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而就許順明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 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然上訴人未於許順明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許順明之債務 ,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由被上訴人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遂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鐵架鐵皮房屋 (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一間,及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併扣押上訴人在恆春郵局之存 款13,51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㈢、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原居住於○○路00號,於80年2月4日與證人即訴 外人張如屏結婚後即搬離後灣路36號住所,而與張如屏居住 ○○○路00○0號,嗣83年間搬移至後灣路13之1號,於86年4月1 6日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0號,89年3月16日再遷回後灣路 36號住所;至許順明原居住於○○路00號,86年5月22日遷移
至後灣路77之2號等情,核與證人張如屏於原審證稱:我與 上訴人於80年2月4日結婚後居住○○○路00○0號,當時公公(即 許順明)婆婆是住○○○路00號,沒有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反面),互核相符,亦有上訴人及許順明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堪認上訴人自其與張如屏於 80年2月4日結婚時起即未與許順明同居。而系爭債務之發生 時間為86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45頁), 許順明於系爭債務發生後不足2月即死亡(86年10月18日), 前開期間上訴人既未與許順明同居,則其主張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與許順明之住所門牌號碼僅差距約40號 ,居住地點甚近,且依華人習俗,晚輩會去照顧長輩,應知 悉許順明之債務情況云云。經查,證人張如屏於原審證稱: 後灣路36號與後灣路77之2號距離大概2、300公尺,晚上會 去後灣路36號那裡吃飯。吃飯時因為家裡發生很多事情,所 以公婆他們很少跟我聊。上訴人當時沒有固定的工作,有時 候開怪手,我公公許順明是抓魚,從結婚後,我們的財產都 沒有一起,公公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也沒有拿錢回家,我 不清楚公婆的收入來源。公公許順明的戶籍本來是在後灣36 號,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有去問神明,神明說36號比較不 適合居住,所以才把戶籍遷到77之2號,不可能都沒有往來 ,因為許順明當時已經癌症末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至61頁)。由此固可推認上訴人時常與許順明聯絡、一同用 餐以維繫感情,且於許順明身體不佳時,會予以關照。然財 務情況實屬個人隱私事項,因上訴人當時業已結婚而搬離後 灣路36號住所,早已自立成家,證人張如屏亦證述上訴人與 許順明未存有共財情形,是上訴人對於許順明是否負有系爭 債務等情,未必明瞭,實無從以上訴人經常與許順明有聯絡 往來情事,即逕推認其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⒊被上訴人再稱許順明曾於85年間將原設定予車城鄉農會借貸 之土地、建物,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因該筆借款未 清償,遭車城鄉農會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分配在案,故上訴人應知悉許順明於車城鄉農會之借貸情形 云云,固據提出本院87年度拍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土地建 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 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略以:「二、…相對人許容蓉及案 外人許楊月於民國85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案外人許鳳蘭向聲請人(即車城鄉農會)借款之擔 保…。三、…案外人許楊月及相對人許容蓉分別於民國85年9
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相對人許勝坤…。」顯然與許順明之債務毫無關聯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末稱系爭債務業經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88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22頁 ),而許順明早於86年10月18日死亡,自上訴人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時起,顯已超過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既未舉反證推翻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認上訴人 確因未與被繼承人許順明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由上訴人於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僅在繼 承許順明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有 理由。
⒍上訴人僅須在繼承許順明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 責任,業如前述。而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76-2地號土地, 及上訴人恆春郵局帳戶內13,510元存款債權,均為上訴人之 固有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故此部分財產並非系爭債務之責任財產,就此部分財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76-2地號土地,及 上訴人恆春郵局帳戶內13,510元存款債權為標的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誤,均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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