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賴玉虹
視同上訴人 賴俊宏
賴怡琴
賴信吉
被上訴人 魏莉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魏士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 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因此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 人,其上訴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賴農所搭蓋,無權占 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8-13、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 而訴外人賴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去世,系爭房屋為其遺產 ,現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賴玉虹等4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 用,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108-13⑴、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答辯以:上訴人賴玉虹於履勘時表示系爭房 屋係訴外人賴農所搭建,現由訴外人賴信吉居住使用。其餘 原審被告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亦有明 文。上訴人的父親訴外人賴農在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屏東縣○○ 市○○段00000號土地上搭建居住已經50餘年,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原地主一直都沒有提出異議,再於107 年11月6日分割增加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部 分出賣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故被上訴人是在107年11月 才取得本件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買賣即受贈 與前即已得知地上物的存在,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訴人 房屋。況原判決拆除系爭房屋所佔之8平方公尺,那麼房子 一定會倒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不得以損害上訴人房屋 為主要目的,綜上所述,應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等 語以資答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之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房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父親 賴農原僅係向屏東縣○○○○○段00000地號一小部分土地,惟 其現有房屋卻搭建在105-9、105-7、和被上訴人所有108- 13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可證被上訴人之父親賴農乃係故意 越界建築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於107年11月28日買賣取得,再於同年12月14日 由被上訴人之兄訴外人魏士濱所贈與。被上訴人之兄魏士 濱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知系爭土地惟 上訴人之父親賴農所占用,即向賴農告知請求返還土地, 但賴農至其逝世為止,皆拒不返還。另上訴人以拆除8平 方公尺將導致房屋倒塌云云,亦非屬實,以現今之建築技 術而言,僅拆除8平方公尺之房屋,並不會倒塌,此乃上 訴人拒不還地之託辭,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
人房屋為目的。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 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 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之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惟未就此部分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 旨,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是上訴人承擔。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 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 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 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 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 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08-13⑴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 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而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實屬未經 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該 部分土地,僅供個人居住使用,難謂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占用,有何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之處。況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明知其等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僅 係自信其有權使用該等土地,則其對於「其有使用該等土 地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衡酌被上 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 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為如原審訴之聲明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108-13⑴、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