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45號
PTDV,110,監宣,34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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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賴春珍

相 對 人 賴志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志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春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安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賴志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1 0日因精神疾病發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佑青醫院,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聲請人為何人、婚姻狀態、為何住院、以往職業等問題,其 能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結論略以: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思考脫離現實之情況頗為嚴重,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 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1年1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187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訊問筆錄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之舅鍾安田、相對人 之舅媽鍾鄭秀蘭、相對人之表弟鍾清賢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 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鍾安田為相對人之舅,其願意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 鍾安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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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