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鳳春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崇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 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08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 號裁定自110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 )4,247元後,本院於110年8 月19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擔任鄉民代表,現每月領有研究費約54,980元、交通費7, 350元,則其每月所得合計約62,33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 本可稽,堪信屬實。而聲請人108、109 年分別有所得744,3 00元、827,962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自108 年8 月算至111 年2 月, 其所得共為2,010,707 元(計算式:744,300 ×5/12+827,96 2+62,330×【12+2】=2,010,707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至111 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 66元、15,946元及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 共為478,226 元(計算式:14,866×【5 +12】+15,946×12+1 7,076×2=478,226 )。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部分:
⒈聲請人之養父母,現年分別為92、88歲,其養父106 至109 年分別有所得314元、285元、285元、285元,名下有不動產 2 筆;其養母106 至109 年均無所得,均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養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分擔,另聲請人 稱其父母每月各領有敬老津貼3,78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以上開108 至111 年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基準,聲請 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0,829元(計算式:《【14,866 -3,787 】×2×【5 +12】+【15,946-3,787 】×2×12+【17,07 6-3,787 】×2× 2 》÷2=360,829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⒉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配偶,茲聲請人之配偶,現年70歲, 其106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33,650元、40,650元、72,550元 、61,150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 配偶年事已高,並衡以其配偶名下雖有4 筆不動產,惟未變 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有親屬 系統表供參,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87元,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上開最低生活 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0,207 元(計算式:《【14,866-3,787 】×【5 +12】+【15,946-3, 787 】×12+【17,076-3,787 】× 2 》÷4=90,2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末 者,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配偶之母,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出 生別為次男,且聲請人亦陳報聲請人之母扶養義務人有5 名 ,衡情聲請人之配偶應有兄弟姊妹,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 ,聲請人配偶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配偶之兄弟姊妹 負擔,爰不列計為聲請人之支出,附此敘明。基上,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1, 445 元(計算式:2,010,707 -478,226 -360,829-90,207 = 1,081,445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 年4 月至108 年3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其106 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1,600元、18,41 9元、744,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 則聲請人自106年4 月至108 年3月,其所得共為205,694元 (計算式:1,600×9/12+18,419 +744,300×3/12=205,694 )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 106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46,632 元(計算式: 13,738×9+14,866×【12+3】=346,632 ),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養父母及其配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其配偶之母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業如前述。另聲請人養父母每月各領有敬老津貼3,62 8元、其配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4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 106年4 月至108 年3月應負擔其養父母扶養費為259,560元
(計算式:《【13,738-3,628】×2×9+【14,866-3,628】×2× 【12+3】》÷2=259,560);而聲請人106年4 月至108 年3月 每月應負擔其配偶扶養費為64,800元(計算式:《【13,738- 3,643】×9+【14,866-3,643】×【12+3】》÷4=64,800)。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無剩餘,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24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 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