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64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64,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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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育屏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孫碧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崑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 予認可,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0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2,200元後,本 院於110 年8 月11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1 08 年5 月至109 年6 月受僱於纖姿美容養生館,每月所得 為19,500元;109 年12月至110 年7 月受僱於台南橫町燒丼 忠義店、110 年8 月起迄今受僱於儷都大飯店,上開期間每 月薪資約2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所得切結書可 稽,又聲請人108 至109 年均無所得,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 於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 號,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 自108 年5 月算至111 年2 月之收入共為693,000 元(計算 式:19,500×14+28,000×【8 +7 】=693,000 )。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為基準,則



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522,824 元(計算式:14,866×【8 +12 】+15,946×12+17,076×2 =522,824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 分,不予列計。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108 、109 年無所得,其母108 、109年 分別有所得61,165元、56,670元,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另其兄現 在監服刑,108 、109 年無所得,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系統表,聲請人之父母及其兄之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及另 名兄弟,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上開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8 年5 月算至111 年2 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為784,236 元(計算式:《14,866×【8 +12】+ 15,946×12+17,076×2 》×3 ÷2 =784,236 ),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204,000 元(計算式:6000×【8 +12+12+2 】=204,000 ),洵堪採信。
⒉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年7 歲,其108 、109 年 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1,642 元(計算式:《14,866×【8 +12 】+15,946×12+17,076×2 》÷2 =261,642 )。基上,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 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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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