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74號
PTDV,110,消債清,7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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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亮均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亮均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 民國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9月2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清償總額417,600元之更生方案 ,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1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甘齋素食堂擔任服務員 ,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且聲請人於 109年6月4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32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路博邁投資基金NB高收益債券基金T 月配息(南非幣)1,705.434權數,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約為52,780元,至上開基金以開始更生時即110年7月2日之 單價報價淨值比及匯率計算則為242,970元,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信託部函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另聲請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惟經核閱核閱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全卷未見有何價值認定之單據 ,先不予計算清算價值,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080, 000元(計算式:15,000×72=1,080,000),扣除必要生活費 共計743,472元(計算式:10,326×72=743,472)後,所剩餘 額為336,528元(計算式:1,080,000-743,472=336,528), 再加計52,780元及242,970元,共為632,278元(計算式:33 6,528+52,780+242,970=632,278)。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點規定,至少須逾9/10即569,050元(計算式:632,278×9/ 10=569,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 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17, 6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 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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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