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55號
PTDV,110,消債清,5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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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峯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 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3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於每年核發年終獎金時額 外清償36,000元,共計5年,清償總額為1,476,000元之更生 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27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任職於內政部警察署 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每月所得為64,000元,惟查聲請人108 、109年所得分別為1,071,108元及1,073,832元,平均每月 約為89,373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108、109年薪資所得大致相同 ,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薪資變動之情事,應以89 ,373元認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 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年約79、74歲,108 至109 年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



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 2元、4,395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此部分應予 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 8,662元(計算式:【17,076×2 -3,772-4,395】÷3=8,6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年約9歲及8歲,其等108年無所得,109年分別有所得1,593 元,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證明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 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綜上,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共為25,738元(計算式:8,662+17,076=25,7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0元,應屬確實。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6,434,856元(計算式:89,373×72=6 ,434,856),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2,669,472元( 計算式:【17,076+20,000 】×72=2,669,472)後,所剩餘 額為3,765,384元(計算式:6,434,856-2,669,472=3,765,3 84)。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規定,須逾4/5即3,012,307元(計算式:3,765,384× 4/5=3,012,307)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476,000元,尚低於 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 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 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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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