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9號
PTDV,110,消債清,3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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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金義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金義自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525,86 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從事割草臨時工,每 月所得至多為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其投保 勞保於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3,000元(計 算式:18,000-15,000=3,000)。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4筆 ,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



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651,865元,有前引聯徵中 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本件清算聲請業經准許,已 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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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