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9號
PTDV,110,建,2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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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張佩玉
被 告 欣發工程行即彭瑞發
賴景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發工程行即彭瑞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690元,及 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02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 0300元部分,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欣發工程行即彭瑞發如以新臺幣54萬1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賴景陞就本判決第2項, 如以新臺幣39萬2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發工程行即彭瑞發(下稱彭瑞發)經合法通知,始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被告賴景陞介紹,與彭瑞發約定由彭瑞發承攬施 作「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包含鐵工部分47 萬6600元、水泥部分46萬8400元、水電部分7萬5000元) ,於109年6月20日兩人簽訂第一次合約書。 (二)因系爭工程遲不開工,原告又於109年7月11日與彭瑞發賴景陞、訴外人彭光昭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總價金為10 5萬元(包含鐵工部分49萬1600元、水泥部分46萬8400元 、水電部分9萬元),並訂定工程期間自109年7月11日起 開工至109年9月11日止完工。其中鐵工部分(包含地基工 程、增設外圍圍牆工程、房屋修繕等項目)由彭瑞發單獨 施作;水泥部分(又稱土木工程項目)由彭瑞發賴景陞 共同施作;水電部分由訴外人彭光昭介紹訴外人邱文富單 獨施作,不與被告2人合併。
(三)兩造因履約爭議,再於109年8月23日簽訂第三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變更總價金為106萬1000元(包含鐵工部 分52萬1600元、水泥部分53萬9400元),約定第一期款20



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第三期款10萬元、尾款36萬1000 元,並修正工程期間自109年7月11日起開工至109年9月30 日止完工。
(四)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60萬元給彭瑞發,其中40萬元 經賴景陞同意由彭瑞發代為受領後轉交。惟賴景陞施作一 半後表示其未取得該款項,拒絕繼續施工。因系爭工程停 擺,且已逾越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經原告催告後未獲 回應,故解除系爭契約,由原告另覓其他廠商接續施作系 爭工程。就鐵工部分支付47萬1290元,核算彭瑞發就此部 分之未完成工項,溢領工程款14萬9690元;就水泥部分支 付37萬9700元,核算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未完成工項,溢 領工程款24萬0300元。
(五)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分別擇一請求彭瑞 發給付14萬969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擇一請求被 告連帶(先位)或擇一(備位)給付24萬0300元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1723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減縮後聲明:
先位聲明】  
1、彭瑞發應給付原告14萬9690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2023元,及其中24萬0300元部分 ,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彭瑞發應給付原告14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彭瑞發賴景陞應擇一給付原告24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彭瑞發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5萬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賴景陞部分:
  1、其有承作系爭工程水泥部分,且拿了其中20萬元,沒有拿 到其餘的錢,但連工帶料不只這些錢,身上也沒有錢。其



承認對於本件有連帶責任,但其就系爭工程水泥部分已施 作完成之價格為20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15萬9700元。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彭瑞發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一)原告與彭瑞發約定由彭瑞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期間 自109年7月11日起開工至109年9月30日止完工,總價金為 106萬1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第一期款20萬 元、第二期款40萬元、第三期款10萬元、尾款36萬1000元 。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20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給彭瑞發
(三)系爭工程分為「鐵工工程」項目及「水泥工作(又稱土木 工程)」項目。就水泥工作部分,賴景陞同意與彭瑞發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彭瑞發就「鐵工工程」施作之項目,其施作情形(包括應 施作而未施作完畢部分)詳如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 字第19號卷【下稱審建字卷】第273頁附表「鐵工工作項 目」所示,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5萬0310元。彭瑞發應施 作而未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經原告另行僱工處理之後續 費用為47萬1290元。
(五)賴景陞就「水泥工作」所施作之項目,除防水層部分外, 其餘施作情形(包括應施作而未施作完畢部分)詳如審建 字卷第275頁附表「水泥工作項目」所示。賴景陞應施作 而未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經原告另行僱工處理之後續費 用為37萬9700元。
(六)防水層部分價值為4萬0300元。如果防水層部分有施作, 則賴景陞就「水泥工作」所施作之項目,價值為20萬元; 如果防水層部分沒有施作,則賴景陞就「水泥工作」所施 作之項目,價值為15萬9700元。
(七)原告得對賴景陞請求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違約金自 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1計算,為15萬1723元。
(八)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8月16日 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賴景陞彭瑞發就系爭工程水泥部分共同施作, 應連帶負責,此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價值為15萬9700元。惟 賴景陞有爭執其已完成防水層施作,加上防水層部分後, 價值共20萬元。故本件爭點在於:賴景陞有無完成系爭工



程防水層之施作?
(二)賴景陞未完成防水層之施作。
 1、證人即被告停工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高文墩到 庭證述:其於110年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鐵皮部 分而認識原告。防水層的工項總共要做三層,一底二度, 一底就是底漆,二度就是兩層面漆,即在底漆上面再塗兩 層面漆,總共塗三層。但其在現場看到的防水層,只有施 作底漆而已,沒有完成。用肉眼就可以看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2、賴景陞雖辯稱已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層之施作云云,但核與 證人高文墩所述不符,亦對證人所述表示沒有意見,且沒 有證據要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28頁),無法提出反證, 僅空口否認。且參以賴景陞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僅完成一半 ,與證人高文墩現場所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可見無故意 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又證人高文墩接續施作時,就賴景陞 已完成部分,因可直接使用而節省自身勞力、時間成本之 支出,對於證人亦屬有利,並無故意捨棄不用之理,應可 相信為真實。故賴景陞辯稱已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層之施作 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經其提出歷次合約書、估價單、匯 款紀錄、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被告停工後接續系爭工程 之新廠商契約、報價單、匯款資料為證(審建字卷第15頁 至第60頁、第105頁至第225頁、第279頁至第305頁,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6頁)。因賴景陞僅就防水層有無完成施作 一事有爭執,其餘則不爭執;惟賴景陞未完成防水層之施 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彭瑞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彭瑞發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備位之訴部分,因 先位之訴有理由,已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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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