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5號
PTDV,110,家繼訴,3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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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鍾天恩
被 告 鍾妙娟
鍾妙娥
鍾孟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鍾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蔡秀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蔡秀嬰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鍾蔡秀嬰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 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蔡秀嬰於108年1 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定期儲金 存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執,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鍾蔡秀嬰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 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設有明文。爰審酌遺產(存款)的性質,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 產(存款),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亦符合公平原則, 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蔡秀嬰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存(潮州南進路郵局) 25萬元(含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存(潮州南進路郵局) 40萬元(含利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存(潮州新生路郵局) 1萬3,495元(含利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鍾天恩 1/4 2 鍾妙娟 1/4 3 鍾妙娥 1/4 4 鍾孟修 1/8 5 鍾孟軒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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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